按照省人民政府2007年立法计划,省交通厅代省人民政府起草了《山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规定(草案)》。为了更好的体现我省实际,提高《规定(草案)》的操作性,现将《规定(草案)》全文公布,欢迎社会各界人士提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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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保障公路养护和技术改造资金的来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山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的缴纳、征收、稽查。
第三条 凡拥有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缴纳养路费。拥有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为缴费义务人。
未按照规定缴纳养路费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第四条 省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
省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负责各类汽车、挂车、汽车列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和摩托车养路费的征收稽查工作;三轮汽车、拖拉机运输机组及以皮带或者链条传输动力的低速货车的养路费的征收、稽查工作由各市、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负责。
第五条 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根据本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有关养路费征收管理法规、规章、规定的实施;
(二)负责办理机动车养路费缴(免)费登记、停征登记;
(三)负责征收养路费,核准养路费的减征和免征;
(四)负责对机动车缴纳养路费情况进行检查;
(五)对违反养路费征收管理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做好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公安、物价、农机等有关部门应该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做好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
第二章 登 记
第七条 养路费征收管理实行缴(免)费、停征登记制度。
缴费义务人应当及时办理机动车缴(免)费、停征登记。
车籍地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具体负责登记工作。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缴费义务人应当申请办理缴(免)费登记:
(一)机动车的取得、改型、转籍、过户、报废的;
(二)本省籍机动车调驻外省3个自然月以上的;
(三)外省籍机动车调驻本省3个自然月以上的。
第九条 缴费义务人应当在下列期限内申请办理缴(免)费登记:
(一)取得、改型、转籍、过户、报废机动车的,自履行完相关手续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
(二)使用临时通行牌证的,自取得临时通行牌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
(三)本省籍机动车调驻外省连续使用3个自然月以上的,在调驻前申请办理;
(四)外省籍机动车调驻本省连续使用3个自然月以上的,凭车籍地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开具的调驻通知书,在载明缴(免)费截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调入缴(免)费登记;调出本省前,办理调出缴(免)费登记。
因不可抗力无法按期办理缴(免)费登记的,应当在事因消除后10个工作日内申请补办。
第十条 缴费义务人办理缴(免)费登记,应当提供以下凭证和材料,由交通征费稽查机构签发"机动车缴(免)费登记证书"。
(一)取得机动车的(新购),需要提供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属于流动人口的还需提供暂住证明(下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购车发票、合格证、机动车技术参数原件或者复印件、机动车照片等证明材料。
申请办理减征、免征养路费登记的,还应当提供机动车的编制、经费来源及所属机构性质的凭证和材料以及其他减征、免征的证明材料;
(二)机动车过户的,需要提供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等证明材料;
(三)机动车转籍:转出省外的,需要提供原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交易费发票原件及其复印件、交易登记鉴定等证明材料;
省外转入的,需要提供落籍后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及复印件、转出地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养路费缴费证明材料等;
省内跨市、跨县区转籍的,应当持机动车交易证明,先在原车籍地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办理转出登记。机动车在公安车管部门落籍后,持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及复印件、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和交通征费稽查机构转籍证明(缴免费档案)到现车籍地交通征费稽查机构申请办理转入登记。
(四)机动车改型的,需要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和车辆改型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机动车报废的,需要提供机动车注销或者报废的相关证明材料;
(六)缴费义务人单位名称变更,机动车更换发动机、车架,变更吨位的,需要提供变更的相关材料和行驶证等证明材料办理变更登记;
(七)使用临时通行牌证的,自取得临时通行牌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供机动车合格证、说明书等相关资料申请办理。
第十一条 本省籍机动车调驻外省3个自然月以上的,缴费义务人应当在调驻前,持书面申请和驻地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出具的调驻函,到本省车籍地交通征费稽查机构申请办理调驻登记,从第3个自然月起,凭本省交通征费稽查机构的调驻证明,到驻地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外省籍机动车调驻本省3个自然月以上的,凭车籍地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开具的调驻通知书和养路费缴(免)凭证,在载明缴(免)费截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驻地交通征费稽查机构申请办理调入缴(免)费登记。
外省籍机动车在本省施工作业或者运营、留驻并超过三个自然月的 ,因故未及时办理调驻登记的,驻地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在核实并报经省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同意后,应当按规定时间主动为其办理调驻登记,并将有关情况同时通报车籍地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核实。
第十三条 因故需要停缴养路费的,缴费义务人应当在本月底前申请办理以后月份的养路费停征登记,将行驶证交存车籍地交通征费稽查机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应当及时告知发证机关,且不得影响该机动车的安全检验、交易等有关事宜。
机动车的停放地点由缴费义务人在车籍地范围内确定,并书面告知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有特殊原因,机动车无法在车籍地范围内停放的,缴费义务人应当向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核准后,办理停征登记。登记完毕,在缴(免)费登记证书上载明停征记录。
核准减征养路费的机动车不得申请办理停征登记。
2吨(含2吨)以下机动车须在年度开始前办理次年的停征登记。
机动车在包缴年度内不得办理停征登记。确实无法上路行驶的,经省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批准后,可办理停征登记。
停征机动车因办理安全检验或者交易需上路行驶的,正常启停后发还行驶证;不需上路行驶的由缴费义务人提供相关证明资料和书面申请,经车籍地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核准后发还行驶证,并于七个工作日内交回。
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应当加强对停征养路费机动车的监督。
第十四条 车籍地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对受理的缴(免)费或者停征登记申请,提供凭证和材料齐全的,应当当场办理;提供凭证和材料不齐全的,受理工作人员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需要上级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决定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答复申请人。
第三章 征 收
第十五条 养路费按照国家统一核定的吨位计征。
国家未统一核定吨位的机动车,由省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原则核定吨位。
第十六条 下列机动车,均应当缴纳养路费:
(一)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拥有的机动车;
(二)军队、武警系统参加营业性运输和有营业收入的机动车,或者其承包民用工程、租赁给地方单位、个人的机动车;
(三)军队、武警企业的机动车以及非军队、武警单位悬挂军队、武警专用牌照的机动车;
(四)驻本省国际组织和外国办事机构以及外国人的机动车;
(五)临时入境的各种外籍机动车。
第十七条 下列机动车经省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核准可以减征养路费:
(一)县(处)级以上(含县级)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学校(不含校办工厂和单位自办学校),按照国家和省正式定编标准配备的,并由国家和省预算内全额行政或者教育经费直接开支的自用货车(含客货两用车)和5人座(不含5人座)以上的客车可以按照规定费额减半征收;
(二)有自建、自养单线里程在20公里以上,符合国家公路技术标准的专用公路(不包括生产作业道路或收取通行费的公路)的农场、林场,其机动车仍需行驶国家公路单程行驶国家公路10公里以内的,按照应征费额的50%征收;单程行驶国家10公里(不含10公里)至20公里的按照应征费额的60%征收;单程行驶国家20公里(不含20公里)以上的全额征收养路费。专用公路单线里程在国家20公里以下的应当全额征收养路费;
(三)在城建部门修建和养护管理的市区道路上,固定线路行驶的公用事业单位的城市公共汽车、电车(不包括旅游包车、20座以下的小型客车和所有出租车),跨行公路10公里以下的,按照应征费额的三分之一计征;跨行公路10公里以上20公里以下的,按照应征费额的二分之一计征;跨行公路20公里以上的按照全额征收。对政策性亏损的公交公司的公共汽车、电车,可以适当减征;
(四)经省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核准减征的其他机动车。
拖拉机运输机组由车籍地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核准,按照费额标准的60%计征养路费。
第十八条 下列机动车经省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核准可以免征养路费:
(一)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单位的5人座以下的小客车、小轿车和吉普车;
(二)外国使(领)馆驻本省的机构悬挂使(领)馆专用牌照的自用机动车;
(三)军队和武警部队装备的军事专用车;
(四)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含派驻机构和行业公、检、法)的警车、消防车和设有囚箱的囚车;
(五)防汛部门的专用防汛指挥车和铁路、交通、邮电部门的战备专用微波通讯车;
(六)公路和城市道路养护机构的道路养护专用车(不含通用型货车和公路、城市道路管理机关及所属工程单位的机动车);
(七)在城建部门修建和养护管理的市区道路上行驶的城市环卫机构的洒水车及专用清洁车。环境保护机构的专用环境监测车。医院的专用救护车和采血车。防疫机构的防疫车;
(八)在市区道路上固定线路行驶的城市公共汽车、电车(不包括旅游包车、20座以下小型客车和各种出租车);
(九)不行驶公路的矿山采矿自卸车和林场积材车;
(十)交通征费稽查机构配备的征稽专用车;
(十一)经省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核准免征的其他机动车。
对从事田间作业和非营业性运输的三轮汽车和拖拉机运输机组,免征养路费。
第十九条 减免征养路费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缴费义务人应当在本年度元月20日前,持减免征养路费审批表和相关证明材料,向车籍地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提出申请,经车籍地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初步审核后,由上级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和车属单位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签注具体意见,报省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批准后,办理减征和免征;
(二)缴费义务人本年度内新增的符合减免征条件的机动车或者未及时办理减免征的机动车,从下一季度起办理减征和免征;
(三)三轮汽车和拖拉机运输机组,符合免征条件的,缴费义务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车籍地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提出申请,报上一级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批准后,办理减征和免征。
第二十条 减征、免征的机动车,如拆卸固定装置、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变更使用单位、参加营业性运输的,均应当按照规定的费额标准缴纳养路费。
第二十一条 养路费按费额征收。养路费应征费额=征收吨位(辆)×征收标准×缴费月(日)数×征收比例。养路费费额不足一元的部分不计。
第二十二条 养路费征收标准由省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经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养路费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吨位计征,征收吨位或折合吨位按照下列标准核定:
(一)货车按出厂标定的载质吨位计征,载质吨位明显与车型不符的由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按照国家规定核定;
(二)大客车按照交通部《全国公路客运车辆系列型谱》和国标《城市用公共汽车系列型谱》的规定核定;
(三)小客车(含小轿车、吉普车、旅行车、面包车)按照同类型货车底盘标定的载质吨位计征。无标定载质吨位的,核定座位5座以下的按照0.5吨计征;6座至10座的按照1吨计征;11座至15座的按照1.5吨计征;16座至20座的按照2吨计征;
(四)同时载客载货设有两排或多排座位的客货车和厢式货车,除扣除前排座位以外,其余的座位按照每座折合0.1吨与核定载质吨位合并计征;
(五)大型平板车核定载质吨位20吨以下的按照全额计征,20吨(不含20吨)以上的超过部分按照50%计征;
(六)不能载客载货的专用汽车和专用机械车辆,按其自质(包括固定装置的质量)吨位的50%计征;
(七)汽车拖带的挂车按照核定吨位的70%计征;
(八)二轮、侧三轮摩托车按辆征收。后三轮摩托车和三轮机动车,核定载质吨位在0.5吨以下的按照0.5吨计征;超过0.5吨的按照1吨计征;
(九)拖拉机和胶轮机械车按照核定载质吨位计征;无核定载质吨位的按照发动机马力每20马力折合1吨计征(不足10马力的按照10马力计,10马力以上不足20马力的按照20马力计)。
前款按照核定吨位或折合吨位计征的机动车,不足0.5吨的按照0.5吨计征;超过0.5吨不足1吨的按照1吨计征,依次类推。
国家未统一核定吨位的机动车,由省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原则核定吨位。
第二十四条 养路费按照月份征收。缴费起征日至当月底不足一个自然月的,按日征收。
第二十五条 缴费义务人可以办理养路费年度包缴。
申请年度包缴的,按照下列规定计征养路费:
(一)2吨(不含2吨)以上的机动车,可以实行年度包缴,包缴费款可以一次缴清,也可以按照半年和季度分两次和四次缴清,按照季度四次缴清的费额不低于应征费额的90%,按照半年两次缴清的费额不低于应征费额的85%,全年一次缴清的费额不低于应征费额的80%;
(二)2吨及2吨以下的机动车(包括新增和转入的),实行年度包缴,可以一次或分两次缴清。一次缴清费款的费额不得低于应征费额的90%,两次(半年一次)缴清的费额不得低于应征费额的95%。新增或转入的机动车,在上半年办理缴费的,可以按95%一次缴清,下半年的按照应征费额一次缴清;
(三)摩托车实行全年包缴一次缴清,不得低于10个月的应征费额;三轮汽车全年包缴费额一次缴清的,不得低于9个月的应征费额,按照两次(半年一次)缴清的,不得低于10个月的应征费额。
第二十六条 按月缴费的机动车应在每月10日前缴纳当月养路费,也可以预缴以后月份的养路费;每月10日前未按规定缴纳当月养路费的,从当月第11日起加收滞纳金。按照季度缴费的,应当于本季度末缴纳下季度养路费。按照半年缴费的,应当于本年度元月20日前和6月底前分两次缴纳全年的养路费。一次包缴全年的,应当于本年度元月20日前缴纳当年养路费。
第二十七条 缴费义务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养路费的,可以向车籍地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提出缓缴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省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批准,可以缓缴,但缓缴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缓缴费款当年必须缴清。
缴费义务人不能按前款规定期限缴清缓缴费款的,交通征稽机构除依法清缴费款外,三年内不予受理其缓缴申请。
第二十八条 缴费义务人应当按照下列起始日期缴纳或者停缴养路费:
(一)已领取牌证上路行驶的,自领取之日起缴纳;
(二)未领取牌证上路行驶的,自购车之日起缴纳;
(三)在车籍地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办理机动车注销报废登记的,自注销登记的之日起停缴;
(四)已办理机动车停征登记的,自停征登记的次月起停缴;
(五)本省籍机动车调驻外省3个自然月以上的,自第3个自然月起停缴;外省籍机动车调驻本省3个自然月以上的,自第3个自然月起缴纳;
(六)能够提供停驶机动车的有效证明材料的,自停驶之日起停缴。
第二十九条 缴费义务人不按照规定日期缴费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除补征养路费外,从欠缴之日起,可以按日加收应缴费额5‰的滞纳金。
应征滞纳金计算公式为:应征滞纳金=欠缴养路费平均费额×5‰×滞纳天数。其中滞纳天数按欠缴首月的11日至计算当日的实际天数计算。欠缴一个月的,欠缴养路费平均费额按当月应缴养路费费额计算;欠缴两个月以上(含两个月)时,欠缴养路费平均费额按开始欠缴月份到计算当月的欠缴养路费总额的1/2计算(计算日期为每月10日前时,当月养路费不作为欠缴费额)。
第三十条 缴费义务人不能证明欠缴养路费起始日期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可以按照下列期限确认:
(一)无缴(免)费凭证或者使用顶替、涂改缴(免)费凭证的,以当年1月1日为欠缴之日;
(二)停缴期间上路行驶的,以停缴第1日为欠缴之日;
(三)使用伪造缴(免)费凭证的,以应领取牌证之日为欠缴之日。
第三十一条 外国籍和台、港、澳地区的机动车,按照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双边协议征收,没有协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收。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缴费义务人可以持相关证明材料到车籍地交通征费稽查机构申请办理退费:
(一)车辆注销或报废;
(二)车辆因被盗抢、扣押、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等原因不能正常行驶的;
(三)征收吨位经核定需要向下调整的;
(四)转出省外的;
(五)其它经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核准应当办理退费的。
第三十三条 缴费义务人办理缴(免)费登记时,提供虚假材料,造成征收吨位核定不足的,经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查证属实,可以从登记之日起补征不足部分养路费,并按规定加收不足部分养路费额5‰的滞纳金。
跨行本省的机动车,所持养路费缴讫证标明的征收吨位与实际车型、吨位不符的,查获地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按照国家规定重新核定吨位,并可以从当年元月一日起补征不足部分养路费。
第三十四条 征收养路费可以通过银行办理委托收款办法结算,也可以由单位或个人持支票或现金办理。
外国籍及台、港、澳地区的机动车,可以按照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公布的当日牌价折合人民币价格收取外币或外汇兑换券。所收取的外币和外汇兑换券应当按照规定存入外汇专户。不得擅自兑换。
第三十五条 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全额解缴养路费收入。
养路费收入应该按照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接受审计监督。
省财政、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共同制定养路费收入会计核算和坏账处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农机管理部门在办理车检、新车入户、转籍、过户、改型、报废和年度审验时,对没有养路费缴(免)凭证的,应当责令其到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办理缴(免)费手续后方可办理上述有关业务。
从养路费中拨付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交通管理补助经费,按2.5%的比例由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拨付同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交通管理补助经费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公安机关制定。
第三十七条 养路费和滞纳金收据由省财政部门印制和监管。
养路费缴(免)费凭证,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印制和监管。凭证应当标明征收标准、征收吨位、征收比例和缴(免)费起止日期。
养路费缴(免)费凭证应当随车携带;严重破损的,经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核实后,可以换发。
按规定过户、转籍的机动车,可以在过户、转籍地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换发养路费缴讫凭证。
第四章 稽 查
第三十八条 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应当公开征收标准、执法依据和办事程序。
交通征费稽查人员执行公务时,按照国家规定着装、佩戴标志,持证上岗。交通征费稽查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三十九条 交通征费稽查人员在不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可以在道路(高速公路除外)和车辆集中场所对机动车缴纳养路费情况实施检查。
跨区域征费稽查由省交通征费稽查机构组织。
第四十条 对未按照本规定缴纳养路费上路行驶的机动车,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应当责令其自欠缴之日起补缴,并按照规定处罚后及时放行;对当场不能补缴、拒绝接受处罚的,可以暂扣该机动车,当场签发暂扣决定书,并告知当事人在七个工作日内到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接受处理。
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应当妥善保管被暂扣的机动车及车载物品,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在本省道路上从事营业性运输,未按照车籍所在地养路费征收标准足额缴纳的机动车,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应当按照本省养路费应征费额补征差额部分,并发给养路费补征凭证。
第四十二条 已办理停征登记的机动车,经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查证属实,未在缴费义务人所告知的地点停放的,按欠缴养路费处理。
第四十三条 交通征费稽查机构的办案经费,应当参照上年度的支出情况列入当年经费预算。
第四十四条 对协助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查处违反养路费征收管理相关规定的行为的有关部门和人员,交通主管部门按照补收费额的5%予以奖励。
第四十五条 交通征稽人员查处违反养路费征收管理相关规定的行为,按照补收费额的2%予以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未办理缴(免)费登记或者已办理停征登记上路行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缴纳养路费或者使用伪造、顶替、涂改的养路费缴(免)费凭证上路行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处应缴养路费3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未按照规定时间到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办理变更登记的,按本规定第四十七条处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非法征收养路费或者非法印制、买卖养路费缴(免)费凭证和收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妨碍交通征费稽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交通征费稽查机构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行使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使用军队牌证非法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机动车,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按照本规定追缴养路费,并移交军事机关处理。
第五十四条 公路货运附加费的征收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山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
(修订草案)》的说明
山西省交通厅
为加强公路养路费的征收管理,维护养路费征稽法制的统一,提高养路费征稽法规的公信力和执行力,保障公路建设和养护资金来源,促进公路交通事业的发展,按照本年度省政府的立法计划,我厅对《山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进行了修订,现将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燃油税改革与《规定》修订的时机问题
2000年,《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国家计委等部门<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发布后,实施燃油税改革只是时间问题。在这种情况下,进行养路费征管的立法工作是否必要,这既是2006年制定《山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遇到的问题,也是目前我们修订《规定》关注的问题。我们对燃油税改革的有关政策和信息进行了认真研究,从2000年至今,国家财政部、税务总局的领导多次对外发布,由于国际油价问题,燃油税择机实施,但燃油税改革一直未能付诸实施。由于社会各界对国家有关政策认识不一,少数缴费义务人对征收养路费存在有的模糊认识,逃缴、漏缴养路费,暴力抗非事件时有发生,造成国家规费的大量流失,严重影响了公路建设和养护的顺利进行。为此,去年年底,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在燃油税正式实施前切实加强和规范公路养路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6】103号)文件,指出:"目前,国际油价仍在波动,实施燃油税改革的时机还需进一步观察。"并要求,在燃油税正式实施前,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确保养路费及时、足额、有序征收。基于慎重考虑,今年我们在《规定》修订草案的准备工作期间,与省政府法制办的同志专门走访了国务院法制办、交通部,得到的回答是开征燃油税还需假以时日,加强和规范养路费的征管工作仍是地方政府和交通部门目前的一项重要工作。综合上述情况,我们认为,法规政策就是要坚持和贯彻落实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只要有利于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秩序,通过立法解决相关问题就是必要的。因此,在燃油税改革实施的具体时间一直未能确定的情况下,修订《规定》,完善养路费征稽的法制建设,维护运输市场竞争秩序,维护缴费义务人的合法权益,非常必要。
二、《规定》修订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一是《规定》修订是提高养路费征稽法规公信力和执行力的需要。《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于弥补养路费征管方面的法律漏洞,加强和规范养路费的征管工作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但由于《条例》的规定比较原则,许多条款的可操作性不强,而与之相配套的《规定》依据交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交工字【91】714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的,计划经济色彩浓厚,已经难以适应当前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尤其是《条例》颁布实施后,《规定》在征管主体、缴费义务人、停征等方面的多个条款与《条例》相抵触,致使社会和缴费义务人对有关规定的理解出现偏差,已经难以作为《条例》的实施细则与《条例》配套实施,严重影响了养路费征管法规的公信力和执行力。
二是贯彻落实国务院和交通部有关规定的需要。《国办发【2006】103号》文件和《关于进一步规范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7】111号)均明确要求,在燃油税正式实施前,要切实加强和规范公路养路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并就养路费计征时间、滞纳金计征办法、养路费减免征幅度等方面作出了新的规定。我省养路费征收的相关规定与国家的规定存在明显的差异。如,我省滞纳金计征比例为1%,而国家调整为为0.5%;再如,我省"晋车外挂"治理的相关条款与国家新规定不相统一,确需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因此,解决上述问题,急需通过修订《规定》加以解决。
三是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的需要。科学、民主、依法执政的核心和落脚点是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不断提高服务水平,是交通征稽工作当前和今后相当长一段时期内的主要任务。公路建设和养护日益增长的资金需求与养路费相对有限之间的矛盾,征稽管理水平的不足与车主日益增长的服务需求之间的矛盾是制约交通征稽事业发展的主要矛盾。养路费征收管理一方面应保证资金的足额征收,做到应征不漏,应免、应停不征;另一方面,决不能以牺牲群众利益为代价,乱征和滥征。所以,对征稽管理中存在的漏洞的弥补、征稽机构应履行的义务的规定及在最大范围内实现为民、便民、利民的宗旨也需要在法规上予以进一步完善。
综上所述,为适应当前社会和经济的发展,从根本上保障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规范有序进行,促进公平竞争的道路运输市场的发育和完善,急需修订《规定》。
三、《规定》的修订过程
《规定》修订列入省政府2007年度立法计划以来,为做好修订工作,省交通厅做了大量工作。一是组建了专门的修订工作机构。成立了由厅长挂帅的修订工作领导组及由专家、专业工作人员组成的起草组。二是邀请省政府法制办参加,赴国务院法制办、交通部及相关省市进行了可行性调研。尤其是对养路费征收的计量标准、减(免)征问题赴广东、陕西走访了国家有关课题组,对社会普遍关注的焦点问题,进行了专题调研,《规定》修订工作紧紧把握国家的政策导向,把最新的国家政策纳入我省地方性法规体系。三是结合我省实际,认真研究和领会了国务院办公厅和交通部的相关文件,收集、整理、研究、借鉴了部分兄弟省市的成功经验。四是通过发函公开广泛征求了交通系统的意见,通过召开论证会、研讨会等形式,反复修改,融合了养路费征稽机构、专家及道路运输经营业主的合理化建议,形成《规定(修订稿草案)》。
四、《规定(修订草案代拟稿)》解决的主要问题
(一)关于与《条例》的衔接问题
《条例》的条款规定相对比较原则,部分条款可操作性不强,而《规定》的部分条款又与《条例》相抵触,为维护养路费征稽法规的内在统一性,同时也为增强养路费征稽法规的可操作性,《规定(修订草案代拟稿)》对原《规定》中与《条例》抵触和不一致的条款全部进行了修改,并对《条例》中规定比较原则的条款,予以细化。《规定(修订草案代拟稿)》的第二章对不同情形的登记在提供的资料、程序、期日等方面,均作出具体规定。
(二)将国家养路费征收管理的最新规定纳入《规定(修订草案代拟稿)》
把国家的有关政策纳入到法规中,是对立法工作的基本要求。在起草中,我们把国务院办公厅和交通部关于滞纳金的计征方式和计征比例的规定等全部纳入《规定(修订草案代拟稿)》中。同时,根据国家有关文件精神,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车籍所在地养路费征收标准"规定为"车籍所在地养路费征收规定标准的75%以上"。既实现了与国家政策的统一,也使我省"晋车外挂"治理的规定更具合理性。
(三)关于养路费退费制度
依法对机动车辆普遍征收养路费是法规的一般规定,对已缴纳养路费却因意外事件和国家政策变化等方面的原因,无法行使公路的车辆所有人退还养路费,是养路费征管工作中为民、利民和公平理念的具体体现。为此,《规定(修订草案代拟稿)》规定了养路费退费制度。《规定(修订草案代拟稿)》第三十二条规定,对已缴纳养路费,但因车辆注销或报废,被盗抢、扣押、发生交通事故等原因不能正常行使的,缴费义务人可以已缴费的后续月份的费款申请办理退费。
以上说明连同规定(修订草案代拟稿)》一并提请审议。